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
上第1條第7款載明: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
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三、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在臺中遭訴
外人 吳旻融 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
原告遭侵權行為所在地為臺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⒉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合意管轄之
約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然查:
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為:緣林佳寧(以下簡稱債務人
)以分期付款向 紀雅倫 (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
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
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
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
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
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
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等語。參以原告係於債務人欄親自
簽名並蓋章之情,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乃成立於紀雅倫(即讓
與人)與合迪公司(即受讓人)之間,原告則為債務人。系
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交由原告簽名同意,然依前開說明,債
權讓與只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即
發生效力,而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從而,原告在系爭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方簽名
確認,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準此,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容有疑
問。
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就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聲請
人即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被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相較之下,原告為經濟上之
弱勢,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不如被告。原告在系爭同
意書簽名時,就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無從共同參與,以形
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內容。換言之,原告對此條款實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
約所預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
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
處,堪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採。
⒊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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