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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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林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
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42,712元及已到期利息14,135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
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
32頁至第3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6,847元,及其中142,712元部分,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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