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16至18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徒手竊取該棟大樓住戶所有之樓梯止滑條13條,供己變賣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尋找友人 劉裕隆 等節;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安全委員乙○○證述被告進系爭社區前手上沒有拿東西,並先後前往系爭社區12、14號及16、18號,其後拿著塑膠袋走出系爭大樓,該社區並沒有叫劉裕隆之住戶等語;暨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籍查詢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找我朋友劉裕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了,我去找劉裕隆看看可不可以幫我介紹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社區安全委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講說你們看監視的畫面是發現被告從16、18號共用樓梯的門出來然後再進去,之後再出來,然後就坐上在等後他的那部車子離開?)是的。(問:然後在第二次出來的時候手上有拿著東西?)是的,然後再上車。(問:當你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要從12、14這個門進去,但是進不去的時候,他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沒有。(問:所以他是空手的?)是的。(問:他第一次從16、18號那個門出來的時候也是空手的?)是的。(問:第二次從16、、18號的門出來的時候手上除了拿那個塑膠袋之外是否還有拿其他東西?)沒有。(問:你如何知道16、18號這棟住戶8月15日反應,是因為當天被偷,發現後反應,還是之前就已經被偷,然後在那天發現而反應?)當天發現然後反應。(問:你如何知道住戶是當天被偷而反應?)是住戶跟保全公司反應說大樓的止滑條怎麼不見了,然後保全公司通知我,我再趕回來看。(問:去反應的住戶是否是每天都有經過這個樓梯?)是的。(問:他住在那邊這段期間沒有離開,沒有外出去旅遊?)那天他沒有。(問:之前?)這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是說當天反應的住戶他在當天就發現,但是在8月15日之前,他是否有外出旅遊你不知道?)是的。(問:在8月15號當天,竊嫌有留下任何工具?)沒有。(問:你們這個止滑條是否是當初房子在興建的時候,要做這個樓梯灌漿前,把止滑條放在樓梯上面,之後再灌漿,將止滑條嵌在樓梯裡面?)是的,但是很淺。(問:這樣靠手是否可以拔的出來?)沒有辦法。(問:要怎麼拔?)用鐵鎚跟螺絲起子,然後從接縫處敲下去拔起來。(問:這樣須要多久時間?)不用一分鐘。(問:大概須要多久?)一條至少要30秒。(問:
拔26條須要多久時間?)最快也要13分鐘。(問:這個是最順利而且是技巧很熟練,而且在拔的過程中,沒有遇到任何阻礙?)是的。(問:敲是否會發生聲音?)是的。(問:
16、18號五層都有住戶,在大白天敲打,是否會因為住戶人來人往而被發現?)如果是在大白天敲打,住戶來來往往,會注意到。(問:如果是你的話,你是否會選擇在大白天去敲?)正常是不會。(問:你今天是否有帶塑膠袋跟止滑條來?)有。(問:你現在放的結果,止滑條是否突出塑膠袋的袋口?)是的。(問:突出多少?)將近三分之一。(問:止滑條一條大約幾公分?)大約70公分。(問:那個止滑條是否可以折?)力氣大可以折。(請證人當庭把止滑條折灣,並問:可以折?)(證人嘗試折彎)不可以。(問:這樣子的話,一個塑膠袋是否可以裝下26條沒有折彎的止滑條?)不能,但在用榔頭把它折彎之後是可以。(問:為何26條折彎之後可以放下塑膠袋?)因為折彎之後長度縮小可以放的進去。(問:你是否確定?)應該可以放的下去。(問:26條折彎之後會佔多少體積你是否知道?)應該會超過一半。(問:這是你自己的猜測?)是的。(問:從監視器所看到的塑膠袋大小有多大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從監視器看到的塑膠袋算是大還是小?)大小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只是我看到監視器的畫面,袋口是綁起來的,袋子看起來是鼓鼓的。(問:你們住戶的資源回收垃圾會放在哪裡?)都是資源回收車來的時候才可以拿下來。(問:樓梯間是否會放?)是的。(問:各層樓的樓梯間?)是的。(問:那個袋子到底是裝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看到是有裝東西,但是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問:會不會是住戶裝要丟棄的垃圾或者是要供人撿拾的資源回收物,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4反面頁),又當日係發現系爭社區16、18號共用樓梯一樓通往二樓之第一段樓梯及通到地下室之樓梯共26階之止滑條26條遭人拔除乙節,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81反面、82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自卷第38至40頁)。準此,茲證人乙○○所述,其僅知悉系爭社區止滑條有遭人竊取,其並未親眼目擊本案竊盜經過,又崁在樓梯裡面之止滑條須藉由鐵鎚、螺絲起子從接縫處敲下拔起,無法徒手為之,且拔一條止滑條至少須花費30秒,拔本案遭竊之26條止滑條至少也要13分鐘,則參諸卷附本院依職權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於97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進入系爭社區內,手上並未有攜帶任何物品,迄至下午2時8分許,被告打開大門走出系爭社區,並隨即快速進入黑色自小客車內離去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4頁),既然被告進入系爭社區時並無攜帶任何工具,且在系爭社區僅有6分鐘,何以不費吹灰之力,能在短暫6分鐘內不用任何工具徒手拔除崁在樓梯裡面之止滑條26條,焉能置信;矧證人乙○○當庭試圖把止滑條折彎,並無法將銅製之止滑條折彎,則止滑條一條約70公分長,被告實難將26條止滑條全部放在塑膠袋內而不被人所發現,甚且,縱令被告將止滑條放入塑膠袋內,亦會突出三分之一,核與證人乙○○稱其所看見之袋口是綁起來即意指無他物自袋口突出之情狀迥異,而證人乙○○所述之塑膠袋大小如何並不可考,即便如此,被告亦無任何工具得以將止滑條折彎,已如前述,是被告證人乙○○證上揭證述內容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又證人乙○○證稱被告離去時手上攜有物品乙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揭勘驗筆所載,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離去系爭社區時手上是否攜帶任何物品,況證人乙○○對於被告所攜帶塑膠袋之大小且內裝何種物品,究為垃圾抑或本案之止滑條等節均無法明確證述,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尤以案發時間正值白天午後,依證人乙○○所述住戶來來往往,衡情,竊嫌當不會甘冒極易為人發現之風險,而在住戶樓梯間之眾多住戶得以進出之場合為行竊之舉。另偵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車籍查詢資料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有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系爭社區,並搭承該車離去,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社區止滑條之犯行。即使系爭社區並無被告所稱其友人「劉裕隆」之住戶在內,被告停置於該社區6分鐘之舉措,令人存疑或意在圖謀不軌,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所指之竊盜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本案自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甚明。
㈡、綜上所析,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之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