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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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95年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1日駕駛所有之JU-71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68公里處,時速92公里,未依法與前車保持46公尺以上之車距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3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416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只對車主裁定,對於違法執勤員警行為未做裁定,又員警違法取證在先,該處分所憑之證據屬違法取證,故該處分以違法證據為憑係屬違法無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95年3月15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416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可知,該採證照片內抗告人所有JU-7189號自小客車與前車距離未達1格(10公尺),抗告人當時車速為92公里,依前開規定,與前車應保持4格半(4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另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條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該條係規範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何使用車道之問題,該條之規定仍不得排除同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是縱本件抗告人於向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當日該路段係施工路段云云屬實,其仍應遵守上引規則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又抗告人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前即緊跟前車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之情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12月5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249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是抗告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非因其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所致,亦堪認定。
(三)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違法取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違規,係由值勤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機關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予以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是本案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抗告人指摘值勤員警違法取證,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洵無理由,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