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一八二八三、一九五五七、二一一五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戊○○則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保全員,因該公司受第三河川局委託,管理位在台中縣○○鄉○○路一三四0之六號之霧峰機具查扣場,而被派駐在該場,負責查扣機具之安全維護管理。丙○○因得知乙○○所有、廠牌KOMATSU、型號PC四一0LC之挖土機一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刑警隊查扣放置在霧峰機具查扣場內,編號為「一六八」,亦知悉此等被查扣挖土機之處理流程,認可以利用同型較老舊之挖土機與遭查扣者調包,再將查扣之挖土機出售圖利,遂與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之甲○○(綽號 小胖 )謀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帶同甲○○前往霧峰機具查扣場,評估上述查扣挖土機之巿價,甲○○並向戊○○佯稱其為上述挖土機之所有人,再由丙○○以甲○○係查扣挖土機之所有人,故以同型較老舊之挖土機與遭查扣者調包,不會出事,且願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調包之代價等語,向戊○○遊說,戊○○遂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同意其等以同型之舊挖土機進行調包。甲○○及丙○○隨即開始尋找買主,而丁○○為砂石業者,素與甲○○熟識,甲○○遂持丙○○所交付上述查扣挖土機之照片,遊說丁○○提供較老舊之同型挖土機進行調包,以取得該部經查扣者,丁○○因而與丙○○、甲○○、戊○○等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欲將戊○○於其業務上所負責保管持有、編號為「一六八」之查扣挖土機共同侵占入己。其等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六時許,先由丙○○駕車載同甲○○前往台中市○○○路交流道附近,經丁○○交付六十萬元後,丙○○及甲○○隨即前往霧峰機具查扣場,將其中二十九萬元交付戊○○,餘款則由其二人平分,並與戊○○議定於當晚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調包。後於於當日晚間九時餘,丙○○再與甲○○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帶同丁○○、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羅道興 及挖土機司機等人,前往霧峰機具查扣場,戊○○即逕讓丁○○將上述編號「一六八」之查扣挖土機以拖板車載走,而代以一部同廠牌、同型號但老舊之挖土機。嗣因乙○○經第三河川局發函通知前往霧峰機具查扣場欲領回上述編號「一六八」之挖土機時,發現非其當初遭查扣之挖土機,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認罪在卷,並有證人乙○○、 邱國金 、羅道興、 康郁麗 之證詞,與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拍攝編號「一六八」之挖土機照片,及信昌砂石行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方法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丁○○、戊○○等三人認罪之自白屬實而可採,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足可採定。
二、查被告戊○○係受第三河川局所委託,在霧峰機具查扣場執行管理查扣機具業務之人;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核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上述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中,竟然別與被告丙○○處心積慮,謀議侵占由行政機關所查扣保管之機具,不僅毫未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宣告,且顯露貪求之惡性不輕,自無從再邀得寬典;而被告丁○○負責提供收買戊○○之資金,又召來拖板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從事調包,涉案之程度不亞於被告丙○○及甲○○等人,雖其另有提出六十萬元以買通被告戊○○,餘由被告甲○○及丙○○平分,表面上受有損害,然其間此項不法金額之往來,應如何解決,乃其等內部之問題,殊非量刑上可資同情之事由;至於被告戊○○輕視所司職務之法律價值,輕易為人買通,為求不法所得,完全不在意原所有人之權益將遭受何等損害,同無可予從輕處遇之理由;末再考量其等均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