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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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尋找行搶方目標,先以自己所有之膠帶一捲黏貼於上開機車之車牌上,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丁○○之紅色皮包,然因丁○○之皮包掛於掛勾上,不易取下,致甲○○未能搶得該皮包,丁○○見狀將機車停下,甲○○將機車迴轉後,再接續下手搶奪皮包,因丁○○大聲呼喊搶劫,並以腳踢甲○○,而未能搶奪得逞,甲○○及丁○○並因而重心不穩均人車倒地,甲○○見行搶不成,乃將機車扶正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適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何政育 目睹上開情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倒甲○○之機車後,而與同時到場之員警合力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機車及搶奪未遂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丁○○、何政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復有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㈡、被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之。㈢、查被告於行竊機車後,旋即將機車車牌以膠帶遮住,再伺機下手行搶,先後不到二個小時之時間,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行竊係為代步之用,並且在市區亂逛尋找行搶之目標」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竊之時,即有搶奪之計畫,其所犯竊盜及搶奪未遂犯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緩刑因而遭撤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㈤、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以機車行駛中搶奪,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扣案之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業經被告於行搶奪時遺失於案發現場,並未扣案,既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