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土城市出發,由青山路右轉,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庚紀念醫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行經文化一路與樟腦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 劉重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號重型機車,造成劉重信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因過於緊張,並未立即停車救護傷患,即開車前往長庚醫院停車場停車,並立即搭乘計程車,於犯罪未發覺前,至鄰近坪頂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重信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醫院病例摘要各一紙及相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劉重信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0二二三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重信之死亡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立即搭乘計程車,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到達鄰近坪頂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年輕識淺、過失之程度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有卷附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可稽,及其品行、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