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將本案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二十一公分乘十.五公分之版面,登載在中國時報中部版一日,登載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