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福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 邱貴枝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之狀況,即貿然穿越道路,迨乙○○發現邱貴枝來車已然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貴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終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貴枝之夫丙○○及 楊曾春 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二十一張、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按,另被害人邱貴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未記載報案人為被告,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到附近民宅借用電話報案,有証人 孫陳安春 、 陳玉玲 到庭証陳被告確實於當日黃昏時刻到渠等住處借用電話,陳玉玲更証稱有聽到被告說「有撞到人」,衡情被告應係打電話報案請警察來處理,且警員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立報告書亦稱被告向孫陳安春借用電話報案及請救護車,兩相印証,即可認定本件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首且民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