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參佰柒拾陸日及感訓處分執行參佰玖拾伍日,共計柒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該部以(40)安澄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保,計被羈押三百七十六日。又於四十年四月十六日被羈押至綠島受感訓處分執行,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予以釋放,計羈押三百九十五日,合計羈押七百七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三千至千元計算,為,乃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該部以(40)安澄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保,計被羈押三百七十六日。又於四十年四月十六日被羈押至綠島受感訓處分執行,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予以釋放,計羈押三百九十五日一情,業据本院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及督察長室查核屬實,有該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88) 慮剛 第二五九五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影本及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三八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茲據聲請人以渠經上開治安機關逮捕,因無罪確定釋放前,曾受前揭羈押,及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本院認渠請求為有理由,應准予賠償。渠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百七十六日,且受感訓處分三百九十五日,合計共七百七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三百零八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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