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並由三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每月繳納利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及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十九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兩造借款契約,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兩造當事人一為日本人,一為我國法人,其國籍不同,但本件兩造借款契約係於中華民國境內做成,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五千八百萬元,且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八十七萬零三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二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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