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
(被告之姐)
丙○○(被告之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擕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侵入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八鄰赤崎一三六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慈聖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絲一支,以前端綁住雙
面膠之手法,著手將該鐵絲插入「慈聖宮」所設置之賽錢箱內,著手黏取箱內之紙鈔之際,因觸動宮內保全系統裝置,適為「慈聖宮」內代理值夜人員 傅松焜 發覺,經報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綁有雙面膠之鐵絲一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均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雖與被告前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竊盜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惟其行為既發生在前開判決宣示之後,縱其後該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即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因心情不好,去竊取賽錢箱內之紙鈔,只是覺得好玩,出於惡作劇之心態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甲○○(被告之姐)、丙○○(被告之母)亦在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狀,且近二年日趨嚴重,以前只覺渠行為怪異,後經就診始確定其精神上有疾病,渠為此犯行應係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意識狀態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就其竊盜犯行已自白不諱,經核與証人 傅松晃 在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鐵絲一支扣案可証,足見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又被告經本院移送精神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發病已超過十年。個案因長期受幻聽之影響,現實感變差,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不好。因一直未接受精神科治療,病情未好轉,且逐漸惡化,外在言行有明顯異常,時常會與他人有所衝突與破壞行為,例如因幻聽之干擾,以為有人罵她,故而生氣及「罵回去」;也曾因心情不好想自殺或離家四處遊盪。此次個案涉及的竊盜案,在犯案當時仍有明顯之幻聽,影響其心情,且因病之影響,認知能力受損,缺乏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由其於鑑定時對犯行的解釋亦可見其妄想症狀之影響,故推斷個案於犯案當時應處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等語;又「個案於近二、三個月因其母親之安排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讓其病情有所改善,但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及慢性精神分裂病病患所常見的認知功能與人際、職業功能的退化,故判斷其狀態於鑑定當時屬於精神耗弱程度。建議應令其接受積極之精神科診治,且督促其家屬或保護人密切注意其行為及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其惡化而有其他干擾或犯罪的行為。」等語;按鑑定意見固認為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其己述明有關本部分係屬「推斷」;且此「心神喪失」狀態於醫學上之定義,與刑事責任上「心神喪失」係屬「犯罪能力」或「刑罰能力」有無之認定本有所不同;是本件精神鑑定之結果,固足為本件被告審判之重要參考,惟尚非本件判決基礎之唯一論據,合先敘明。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弱者,則為精神耗弱」「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其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香油錢係屬夜間四下無人之際,跨越柵門而闖入廟內;其採取之方法係使用鐵絲,並於鐵絲前端綁以強力膠予以黏取;依其選擇之時機與方法,顯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甚明;又依警訊筆錄顯示,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就其身上查獲三枚硬幣,硬幣上有黏性時而請其解釋時,被告尚能辯稱:「三枚硬幣是我自己的。硬幣上有黏性是因為我修理機車,手上沾有強力膠黏上的」云云,足證其在行為前後之際,亦具充份之自辯與說理能力,是被告雖依前開鑑定結果,渠確有慢性之精神分裂症狀,然其於行為當時,顯尚未致刑法上之「心神喪失」程度,故前開鑑定結論中有關本部分心智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但鑑於被告業經醫學專業人士之鑑定確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病狀無訛,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與輔佐人等之陳述,作綜合之整體觀察,被告於為行為時,因其長期幻聽與認知功能的退化結果,其對行為之認知、判斷能力,應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弱,已屬刑法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按「慈聖宮」夜間有人輪值,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鐵絲在客觀上可供綑綁勒喉、其尖端足以扎剌人之雙眼或其他要害部位,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具相當之危險性;核被告擕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其於著手竊取尚未得手之際即被查獲,係屬著手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証據及所犯法條欄」中雖僅就右開法條之第一款部分起訴,惟有關擕帶兇器竊盜部分,於「犯罪事實」中既已論及,且屬本件犯罪加重要件之擴張(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係引第三款,併此敘明),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時係在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絲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