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春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福
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載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511,56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11,56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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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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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R0000000│98年3月21日│800,000元│合作金庫商│自98年3月23日起│
│││98年3月23日││業銀行一心│至清償日止,按年│
│││││路分行│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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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R0000000│98年4月5日│711,560元│合作金庫商│自98年4月6日起│
│││98年4月6日││業銀行一心│至清償日止,按年│
│││││路分行│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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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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