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泳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交付而持有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分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提示,竟未獲支付,則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尚欠新臺幣
(下同)129萬36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6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原告片面指
述殊屬不妥等語,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再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份為證,且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7.12.05│97.12.05│336,000元│NT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二│97.12.20│97.12.22│327,600元│NT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三│98.01.15│98.01.15│630,000元│H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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