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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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詎嗣後未繳納電話費,依通話明細清單所示原積欠
新臺幣(下同)60,123元,被告業已繳納1萬餘元,尚積欠
47,116元,依證人乙○○○所證稱盜打該門號之時間即民國
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31秒至翌日上午8時48分24秒,
此段期間內總計通話費用已超過47,1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通話費即為此段期間內所產生之通話費,縱使被告之行
動電話門號是遭他人盜用,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
應負保管負責,如遭盜打應自行向盜打者求償,不能以此免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雖有申辦該門號,尚積欠47,116元
,然被告最後通話結束時間為96年12月24日8時58分24秒,
下一通即同日10時40分31秒起之通話紀錄係遭乙○○○盜打
,被告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尚積欠電話費
47,116元之事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欠
費資料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而依通話明細清單所示自96年
12月24日上午10時40分31秒起至翌日上午8時48分24秒止之
通話紀錄,乃乙○○○於96年12月24日上午在被告住處門口
趁與被告聊天之際偷取被告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使用之事實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堪認被告抗辯
門號遭到盜用一節應可採信。本件所請求之通話費既非被告
使用或經被告授權使用之人所產生,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辦門
號之全部資料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所示,申辦門
號之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倘若門號遭盜打時用戶仍應繳納
相關通話費用,另依通話明細清單所示,被告遭盜打前最後
通話結束時間為96年12月24日8時58分24秒,開始遭盜打時
間為同日上午10時40分31秒至翌日上午8時48分24秒,盜打
時間並未超過1日即遭停話,不論停話原因究係原告自行發
現異常抑或被告通知原告而停止通話,本件並無被告任令門
號長期置於盜打風險中而怠於處理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庸就
他人盜打所產生之通話費對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通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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