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於被告未到庭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然與原先起訴意旨相較,變更
後之請求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原告所為變更主要係因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8年5月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而該陳報
狀業於98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
告應已知悉內容,是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尚非不得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又被告曾於95年4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簽訂還款協議
書,原告僅獲償新臺幣(下同)679元,被告即於95年9月
29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
電催資料、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此外復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98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提供之客戶查詢資料、
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申請協商資料、繳款明細分配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先有按時繳款,然有其
他債權銀行還強制執行,所以被告拒繳,是銀行違約在先,
拒繳後之利息不應計算等語,然其詳情如何,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釐清,尚難遽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正當事由
。又被告辯稱法訴費及利息不應列入請求等語,然依原告變
更後之請求金額並未將法訴費計算在內,是被告執此抗辯尚
非有理。另被告抗辯稱協商期間應停止計算利息等語,然依
變更後之請求金額已改自毀諾之日起算利息,是被告執此抗
辯亦非有理。又被告辯稱協商成立後曾於95年7、8月共繳
交二期帳款,並非僅繳交一期帳款9,452元等語,經查被告
僅於95年7月份分2次共繳交9,452元之事實,有前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質疑,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法,此案涉嫌詐欺請求移
送刑事庭等語,經核與本件民事事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且是
否移送刑事庭亦非本院職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