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行霧峰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止付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群體公司先行
違約停止供貨,群體公司應將未到期支票返還,不應更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由其簽發
並不爭執,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
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且查,證人甲○○具結證稱:「(問:貴公司經營何企業?
)我們是霹靂布袋戲的DVD發行商,因為我的上游廠商沒有
繼續供貨,所以才無法繼續供應給被告,此二張支票是被告
開給我的,因為需要週轉現金才會轉給原告向原告調借現金
,我向原告調現很多,還有期限未到的支票。」則依上開證
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
爭票據,故系爭支票縱令被告與與訴外人群體公司之間尚有
糾葛,此屬被告與群體公司之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故被告
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40,000元,及提示付款後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計之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
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
│1│丙○○│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2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2│丙○○│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20,000元│合作商業銀│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附表二: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撤回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4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原按其聲明金額繳納裁判費│
│││合計1,490元,超過1,000元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
│合計│1,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