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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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七二二號二、
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將伊向訴外人 張美麗 所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720、722號一至三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二、三樓部分,以遠低於當地租金行情之每月新
台幣(下同)5,000元優惠租金,轉租予時任伊員工之被告
作為住家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101年
5月31日止。嗣因伊就系爭房屋二、三樓另有他用,乃依雙
方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於3個月前即97年8月2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租約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並請
被告屆期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後,屆期拒不搬遷,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伊自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又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伊就系爭房屋先前曾依當地行
情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他人,為此乃依兩造租約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三樓遷讓返還
予伊,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二、三樓乃原告向訴外人張美麗承租後
轉租予伊,故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應係於原
告與訴外人張美麗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始有其適用,如原告與
訴外人張美麗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對伊主張
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縱原
告得終止兩造租約,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支規定,城市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為269,884元、
建築物價額則為821,400元,伊向原告所承租之範圍僅為該
建築物之二、三樓部分,即僅佔總面積三分之二,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月租金上限應僅為6,063元,本件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顯不合理,爰聲明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二、三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
000元,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以每月租金115,000元,向訴外人張美麗
承租,租期迄於101年7月31日止。
㈢、兩造租約第7條第5款明訂「租賃期間,甲方(即原告)
得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㈣、原告於97年8月28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96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上開租約,而該存證信
函業於97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1、被告固辯稱兩造合約第7條第5款應是同條第2款之補
充規定,故契約終止事由應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美麗之租
賃契約終止為限,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並不合法云
云,惟觀之該條第2款係約定「本房屋係甲方承租後部
分轉租予乙方,如因甲方與本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間就
房屋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議或其他事由致使必須終止或解
除原租賃契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但應於擬終
止或解除之日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但有不能事先
通知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與同條第5款「租賃期
間,甲方得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其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間,係分
別規定為30日及3個月,足見上開2款條文所適用之情
形應屬有別,否則如均限制須以原告與屋主之租約終止
或解除之前提,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故於原告與屋主
之租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下,原告如欲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僅須於30日前通知被告,除此之外,原告於兩造租賃
期間內欲終止租約,則須於3個月前通知,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本件原告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依租約第7條第5款之
規定,於97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30日終止租約,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到達被告而生
效,已如前述,則兩造系爭租約自已於97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至原告於原約定之租賃期間內提早終止租約,
是否致被告受有其他損害而得另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屬
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3、兩造租約既於97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二、三樓自屬無權占有。今被告既
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
屋騰空返還,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
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
別著有判例或判決)。
2、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之720號房屋二、三樓
面積各為30.46平方公尺,722號房屋二、三樓面積各
為27.94平方公尺,而720號、722號房屋一至三樓之
總面積分別為100.63平方公尺及87.15平方公尺,此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720號、722號房屋97年度
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69,480元、431,773元,故被告所
占用之房屋價額計為500,528元【720號房屋部分369,
480×(30.46×2)÷100.63=223,678元;722號
房屋部分431,773×(27.94×2)÷87.15=276,85
0】;另系爭房屋(720號、722號)所坐落之基地(
即高雄市○○區○○○○段覆鼎金一小段683地號權利
範圍各一萬分之二百一十六),其96年1月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85元,其土地價額計為539,768
元(9,885×1,264平方公尺×216/10000×2=539,
768元等節,此有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
之系爭房屋二、三樓,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
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
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限制房屋
租金額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額
,如超過此限制者,不問其有無經過該管市縣政府減定
,出租人就其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
於高雄市○○區○○路、鼎中路交岔口,一樓現由原告
加盟商店經營使用,而被告承租部分係另有通道上樓,
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鄰近高速公路,交通亦
稱便利,另被告就系爭房屋二、三樓係作為一般住家使
用,二樓部分計有一房一廳一廚一衛,三樓則有三房一
衛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並斟酌原告自陳附近大樓就一
般三房二廳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10,000元等語在卷,及
其係以115,000元承租全棟房屋等情,則依被告占有使
用之目的、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
情況觀之,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
失依土地法所訂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8,669元【計算式為:(土地價額539,
786+房屋價額500,528)×10%÷12=8,66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合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提前
三個月通知終止租約,該通知並於97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收受,則兩造租約於同年11月30日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二、三樓屬無權占用,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二、三樓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