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向
伊調現,而取得由被告簽發、群體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7,2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2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催告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05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與群體公司訂有合約,而簽發連同系爭支
票在內之20餘張支票交付群體公司,群體公司依約則應提供
影片錄影帶予伊出租他人,惟群體公司自97年間起即未依其
間約定提供伊錄影帶,伊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裁定准予
假處分,禁止群體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則原告自群體
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後,請求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因借款予訴外人群體公司,而取
得由被告簽發、群體公司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經其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託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
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被告抗辯:伊係因與群體公司訂有合約,而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群體公司,惟群體公司自97年間起,未依其
間約定,提供影片錄影帶予伊出租他人等語,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此乃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群體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被告無從執此對抗為執票
人之原告,並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至被告另抗辯:伊曾
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為禁止付款及讓與之假處分裁定,並經
本院裁定准許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43號
及856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該2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均
為訴外人群體公司,並非原告,且承前所述,原告早在97年
3月間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其自不受本院於同年
11月及12月間始作成之上述假處分裁定拘束,仍得向系爭支
票發票人之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27,2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本院上開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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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11月│63,600元│97年12月│10261│HS0000000│
│││30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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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12月│63,600元│97年12月│10261│HS0000000│
│││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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