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18號
原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