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舉發單位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禁止大貨車行駛之新竹縣新豐鄉竹2-1線0.2公處(青埔村),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違規,並以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後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掣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於94年2月18日之前到案。受處分人於94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後,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即於94年6月2日,依上開法條掣發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異議期間20日內,即同年6月6日向原處罰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GY-040號曳引車從工地載砂石出來,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28-1號前門約150公尺處,為警員攔檢舉發違規,惟事後察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遭欄檢地點,伊當時是行駛於瑞興村2鄰28-1號門前道路,該道路並無禁止大貨車之標誌、標線,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王明達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異議人遭伊欄檢地點確係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新豐鄉竹2-1線0.2公里處,而異議人所主張之地點也是屬於竹2-1線公路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王明達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亦證稱:是指異議人的砂石車跨越道路中間的雙黃實線行駛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然依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4月22日,北警交裁字第09400024571號函文卻載明:本案舉發員警稱:於94年2月3日中午12時50分,在本轄新豐鄉竹2-1線0.2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該路段為禁止大貨車行駛,發現甲○○君駕駛該車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等語。是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形,證人王明達上開證述顯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上開函覆不同,證人王明達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再就證人王明達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6張觀察,該道路已經重新舖上柏油,並無重新繪製標線,是無從認定舉發違規地點是否設有雙黃實線,且依上開照片顯示,該道路上方或兩旁亦未設有禁止大貨車行駛之標誌、標線。從而,依證人王明達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觀察,均無從認定本件違規地點確屬何處,且證人王明達所主張違規路段是否設有雙黃實線或設有禁止大貨車行駛之標誌、標線。是異議人是否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查,裁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法,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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