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起訴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陳河東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複代理人 湯詠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劉育文 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三商美邦祥安終身壽險」,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其中壽險主契約(下稱系爭壽險主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另附加2,000,000元之意外傷害保險(下稱傷害保險附約)。嗣劉育文於92年11月
12日在家中因使用火爐燒烤魷魚不慎,致意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理賠之義務,惟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2,200,000元,被上訴人拒不理賠。爰本於系爭壽險主約及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0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劉育文並非因使用火爐不慎而意外致死,而係故意自殺,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上訴人如欲依傷害保險附約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應先就劉育文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舉證尚有未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0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之配偶劉育文於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200,000元之人壽保險及2,000,000之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指定其為受益人,後劉育文於92年11月12日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0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劉育文為故意自殺死亡,而拒絕給付壽險主約保險金,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劉育文為故意自殺行為,負舉證責任。關於意外傷害保險,上訴人應就劉育文係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負舉證責任。
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劉育文非意外死亡,係自殺行為致死,經查:
⑴訴訟程序係浮動之狀態,兩造之主張常隨證據資料之充足
與否,以及法官心證之適時闡明,而有所更疊交替之現象,故用以支持兩造主張所提出之事證,均得作為判決審酌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非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是主張不是意外死亡(原審卷第35頁),在本院抗辯劉育文非意外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包括自殺行為,經本院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劉育文係故意自殺,(本院卷第54、73、74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本院自得審酌卷存資料及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審認被保險人是否為故意自殺,合先敍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劉育文非意外死亡,係出於自殺行為。據證
人即曾至現場之警員 莊炎堯 證稱:當天至現場所見,燒木炭的工具是一個鐵製桶鍋上放置炒菜鍋,炒菜鍋內再放置蒸架,蒸架上放木炭燃燒,現場並無烤肉用的架子,亦無尚未燒烤之食物,木炭灰燼是在蒸架上,尚未完全燃燒完,蒸架可能是作通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又證稱:在現場時有詢問死者太太為何死者要在房間內燒炭,她說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佐以現場並查無另有用以燒烤食物之材料工具。(如生食、烤肉架等),上訴人空言主張劉育文燒炭係為燒烤魷魚食用,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劉育文於92年11月12日在房間內燒炭時
門窗未開(原審卷第171頁)並經莊炎堯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5頁)當日雖為11月份,然下午氣溫仍有攝氏24至27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氣象站觀測資料1份為證(原審卷第176頁),則當日之氣溫既非寒冷,衡情劉育文即無在房間內燒炭取暖之可能;且劉育文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職業為工程師,有被上訴人提出劉育文所填載之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在密閉狹小之空間內燒炭會產生一氧化碳,於大量吸入之情形下,將會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應有足夠之認識,而其基於此種認識下,仍於密閉房間燃燒木炭,在通常情形下,足認係故意以此方式促使死亡結果發生。上訴人主張劉育文燒炭係為燒烤魷魚食用,而於生火時即已不慎一氧化碳中毒,未及取出烤肉用架子,及用以燒烤之食物等語,核與現場跡證不符,且有違事理及經驗定則,為不可採。再參以莊炎堯證稱死者的太太有表示死者最近工作有些不順遂,但不至於到輕生的地步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而劉育文輕生縱出乎上訴人意料之外,但亦可證劉育文非無自殺之動機,被上訴人主張劉育文係故意自殺死亡,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劉育文係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劉育文之死亡方式勾選「
意外」。(原審卷第16頁),認劉育文為意外死亡。即據開立上開證明書之檢驗員 蘇文棋 證稱:本入我係在殯儀館內製作證明書,並未到事故現場,主要是依據家屬之陳述及警訊筆錄,判斷死者係因意外致死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足見蘇文棋僅以前揭上訴人所稱劉育文係為烤魷魚而燒炭之片面陳述,作為在相驗證明上記載劉育文為意外死亡之依據,蘇文棋未親至事故發生現場,僅依死者屍體外觀為憑,則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作為劉育文係意外致死之證據。另上訴人舉蘇文棋在原審之證詞(本院卷第34頁第9行以下),核其證述內容僅說明一氧化碳中毒之態樣以及描述一氧化碳之客觀形體,並不能據為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事故,況蘇文棋稱:「一氧化碳………體內濃度高的話,人會有頭暈不舒服的現象」,在此情形,被保險人當會本能反應的打開窗戶使空氣流通,未有此舉。上訴人另提出使用熱水器洗澡因瓦斯燃燒不完全致一氧化碳中毒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6頁),主張劉育文之死亡亦係出於意外,惟該事件與本件事實並無關聯性,尚難僅憑網路新聞遽推論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出於「意外」事故。
⑵上訴人主張劉育文並未留下遺書,中毒前仍口嚼口香糖,
且現場音響開著播放音樂,顯欠缺自殺前應有之嚴肅態度等語。惟查人之自殺未必事前皆留有遺書,而現場音響播放音樂及劉育文口角有一絲狀的口香糖,固分別經 黃雅文 、莊炎堯供述屬實。衡情自殺者於自殺過程中,以音樂及食物減緩自殺過程之痛苦,亦不無可能。上訴人以劉育文一氧化碳中毒時,房間內音響開著播放音樂,及劉育文口角有一呈絲狀口香糖,而認定劉育文欠缺自殺前應有之嚴肅態度,顯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劉育文燒炭係為燒烤魷魚食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劉育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係屬意外委不足取。㈣由上所述,劉育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係出於故意自殺
非意外死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壽險主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本件被保險人劉育文既係因自殺而死亡,業如前述,且其死亡乃發生於系爭壽險主約訂立之日起2年內,則依上開規定及約款,被上訴人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壽險主約及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200,000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