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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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66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自製白鐵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
2萬1,000元,前經甲○○屢次催討,乙○○均未返還,甲○○又於民國9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旁鐵皮屋住處前,見乙○○途經該處,而向乙○○催討欠款,乙○○未予理會,轉頭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進入甲○○上開住處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以「再囉囉唆唆向我要錢,我會殺死你」加害人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起訴書誤載為 尤志宏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
二、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於9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復華路77巷口,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UT-818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引擎號碼為056512EF12號),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拆卸後,藏放於其位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住處房間內,另將該車車體丟棄於其住處附近之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某處芒果園內。嗣於94年1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0件(公訴人漏載附表編號3、4、8-10、25之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93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自製白鐵起子1支,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光明巷16號前,因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上開自製白鐵起子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得車內丙○○所有KIMPEX廠牌汽車音響1台。得手後,於翌日下午2時許,乙○○持該音響前往位在高雄縣○○鄉○○路○○○號 林金龍 經營之「金龍汽車行」測試時,適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37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該汽車音響1台及上開自製白鐵起子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恐嚇被害人甲○○部分核與甲○○於原審審理中及恐嚇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 翼德良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93年度偵字第23909號卷第5頁);竊盜被害人丁○○所有自用小客車1台部分,並經丁○○指述綦詳,且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自該車拆解而得之零件(附表編號3、4、8-10、25號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扣案)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4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為佐證;另被告持竊得之丙○○所有汽車音響至證人林金龍經營之「金龍汽車行」請求林金龍測試該音響時,遭丙○○撞見後,隨即離去等情,亦經丙○○、林金龍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警3卷第16-18,24、25頁),並有該白鐵起子1支扣案及相片9張附卷可為佐證(見警3卷10-13,19、20頁)。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可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3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車內音響時所攜帶之自製起子為鐵製,一端尖銳,長約20公分,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3卷第3頁),並有該起子扣案及起子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警
3卷第12頁),且其可用以毀壞車窗玻璃,在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辯護意旨以本件起子並非兇器云云置辯,尚無可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再囉囉唆唆向我要錢,我會殺死你」等語恐嚇甲○○,則被告自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別無另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原判決認此行為亦構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附表編號6、13、21、22、24外之汽車零件無法證明係被害人丁○○所有,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已有未合,其於理由欄(原判決第4頁第19-2
7行)又認定此部分零件係丁○○所有,理由復與事實記載不符。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認定附表編號6、13、21、22、24號零件係被害人所有,係以警3卷第64、65頁之頤慶汽車有限公司94年1月25日函文1份為據。然該函文就上開附表編號6、13、21、22、24號零件均稱無法確認為何廠牌,已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原判決引證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被告以其並無犯罪事實一、二(一)之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積欠被害人甲○○債務,經被害人催討,竟以恐嚇言語相向,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法紀觀念薄弱,顯屬非是。又被告年輕體健,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分別損害被害人丁○○、丙○○之財產權,有礙社會良善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之丁○○所有汽車為0000年出廠已屬老舊,係丁○○於91年間以3萬6,000元向中古車商購得,價值非鉅,此業經丁○○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6頁),並有該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50頁),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自製白鐵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音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及單位│├──┼───────┼─────┤│1│空氣進氣總軸│1具│├──┼───────┼─────┤│2│高壓線圈│1具│├──┼───────┼─────┤│3│方向燈開關總軸│1付│├──┼───────┼─────┤│4│排擋桿│1支│├──┼───────┼─────┤│5│排檔座殼│1個│├──┼───────┼─────┤│6│冷氣水扇│1具│├──┼───────┼─────┤│7│路馬錶後座│1個│├──┼───────┼─────┤│8│音響(汽車)│1台│├──┼───────┼─────┤│9│前椅座頭枕│2個│├──┼───────┼─────┤│10│門把扶手│2支│├──┼───────┼─────┤│11│鼓風機│1具│├──┼───────┼─────┤│12│起動馬達│1個│├──┼───────┼─────┤│13│儀錶出風管│1具│├──┼───────┼─────┤│14│保險箱外蓋│1個│├──┼───────┼─────┤│15│車裝煙灰盒│1個│├──┼───────┼─────┤│16│方向盤下座蓋│1個│├──┼───────┼─────┤│17│儀錶框│1付│├──┼───────┼─────┤│18│下水管│1條│├──┼───────┼─────┤│19│發電機│1個│├──┼───────┼─────┤│20│分電盤│1個│├──┼───────┼─────┤│21│自排油管│1條│├──┼───────┼─────┤│22│高壓電線│1條│├──┼───────┼─────┤│23│方向盤喇叭按蓋│1個│├──┼───────┼─────┤│24│雨刷馬達│1個│├──┼───────┼─────┤│25│安全帶含扣│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