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是否應與 顏巫美惠 共負傷害告訴人責任,誠如上訴意旨所謂應以2人是否有共同犯意為要件;而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如何有共同犯意提出必要之證據,亦未舉出被告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事證,徒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自難憑其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金卿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巫美惠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93年度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上訴人乙○○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巫美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顏巫美惠與甲○○為姊妹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顏巫美惠與甲○○前因母親 陸桃生 扶養費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92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甲○○復前來顏巫美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欲商討陸桃生之扶養問題,顏巫美惠之夫乙○○開門讓甲○○進入第1道大門後,因顏巫美惠不願與甲○○見面,打開進入屋內之第2道大門時赫見來者為甲○○,竟因不欲讓甲○○進入屋內,明知在甲○○執意開門入內之情況下,用力將門關上可能傷及甲○○之手部及肩胛部等部位,仍基於縱使致甲○○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猶強力將門關上,造成甲○○之左手挫傷、右手第3、4指挫傷及右肩胛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巫美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開門時他衝進來,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顏巫美惠充其量僅有過失傷害等語資為被告顏巫美惠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指訴因2人互相
拉扯成傷等語,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林進興醫院92年3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顏巫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在第1道門外面,乙○○開門,我從樓上下來,要開第2道門,我看到是告訴人,趕快要關門,告訴人要拉開門要衝進來,我要關門,她的手在硬拉門時受傷的等語在卷。是被告顏巫美惠確有因與告訴人拉扯門而使告訴人受傷乙情屬實。
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2人打我1個,我姊姊拿
照相機打我,我姊姊與乙○○一起在那裡扭打,3個人打成一團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診斷書所載為左手挫傷、右手第
3、4指挫傷及右肩胛部挫傷之傷勢,衡情如為顏巫美惠持照相機並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告訴人所稱被告2人所施加於告訴人之手段及傷害之程度,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僅只有集中在手、肩胛部位,其傷勢亦應非僅有挫傷而已。另參以被告顏巫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詢之其自身所受傷勢何來,答稱:在拉扯門之間,告訴人從門縫伸手進來打到我的臉,左手肘及右前臂是因拉扯門之間受傷等語,徵諸卷附之惠德醫院92年7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顏巫美惠傷勢為顏面多處擦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分佈在顏面、手肘及前臂,足見被告顏巫美惠所稱其欲關門,而告訴人欲開門,雙方在拉扯門之間,曾互相施加暴力於對方,致告訴人之手及肩胛部位因被告顏巫美惠用力關門受傷等情非虛。
㈢被告顏巫美惠明知告訴人執意開門入內,若用力關門足以使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顏巫美惠應可認知其關門及與告訴人拉扯門之動作,足致告訴人產生受傷之結果,然其仍執意關門,顯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顏巫美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巫美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巫美惠與告訴人甲○○係姊妹關係,此有被告顏巫美惠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顏巫美惠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顏巫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偵查時所發現之現存證據,認被告顏巫美惠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及適用法條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顏巫美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致使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顏巫美惠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傷害罪行,認「3人然後發生拉扯,顏巫美惠與乙○○2人並合力徒手毆打甲○○」,與事實尚有未合,被告顏巫美惠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顏巫美惠及乙○○2人共犯傷害罪行,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被告顏巫美惠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巫美惠與告訴人拉扯門致告訴人受傷,雖非事出無由,然其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問題,反而以暴力相向,自應予以非難。惟其所為犯行情節輕微,侵害法益並非重大,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3月8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與被告顏巫美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右手第3、4指及右肩胛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開大門,我行動不方便,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與告訴人拉扯並毆打之,且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乙○○與被告顏巫美惠一起扭打,3個人打成一團,我的傷勢都是他們2人打我的,當時亂成一團,我也不知道如何造成的,他拿照相機一直打我云云,然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之處除雙手及肩胛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勢。參諸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之身體狀況仍有能力接送孫子及騎乘機車至證券行,且乙○○於91年7月17日曾因糖尿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住院診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其住院期間日常活動可自行活動,是被告乙○○當時之身體狀況尚非無行動能力,而以男性、女性力道之差距,如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乙○○持照相機與被告顏巫美惠合力毆打告訴人,則其2人所施加於告訴人之手段及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不可能僅如此輕微,是自難逕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且被告乙○○與被告顏巫美惠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又為被告乙○○之小姨子,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顏巫美惠發生爭執,自無無端偏頗一方之理,是被告乙○○所稱其並未動手一節,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就被告乙○○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查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被告顏巫美惠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逕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又本件被告乙○○並未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顏吳美惠部分不得上訴。
乙○○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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