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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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4月2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三元KTV」店內飲酒,至同日23時許,明知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66線有號誌之平面道路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平坦、夜間但有照明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交通號誌早已轉變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 張宇慶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甲○○沿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三興路與台6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乙○○避剎不及,撞及張宇慶、甲○○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張宇慶當場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不治死亡,而甲○○則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斷裂缺失、上鄂齒槽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側門牙、下顎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頭部外傷併臉部下巴撕裂傷3公分、門牙斷落約5顆併齒槽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鍾權鴻林學霆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
㈣被害人張宇慶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另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甲○○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與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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