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
㈠證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 黃茂盛 、甲○○到庭證述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併辦意旨雖
以: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三公里處為警盤查,經警方進行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五MG\L,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酒後開車係另行起意,與本次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無訛,是本案起訴有罪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一萬元,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