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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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
林玟岑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之子 林詠融 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詠融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由被告按月負擔訴外人林詠融之學雜、托兒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並應於每月五日匯入原告新竹企銀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月匯款,原告屢次口頭向被告請求履行,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扶養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離婚協議書附帶條款,起訴請求如聲明。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二萬元,迄今未付分文,因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即自各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迄未給付分文,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併請求被告履行。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律師函、存摺明細、印鑑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增(換)發申請表、投保金額切結書、投保申報表、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函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按月給付二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臺北市政府為證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增(換)發申請表、投保金額切結書、投保申報表、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登記資料無訛,其主張堪可採信;被告自協議後迄未給付之一節,並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存摺明細足稽,亦堪認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兩造之子林詠融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各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於第一次履行期屆至後六個月內起訴,揆諸上揭法條,就本件已到期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