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