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聲請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律師
徐秀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返還溢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溢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返還土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主張被占有之土地面積為38.84平方公尺,而該土地係坐落台北市○○區○○路4小段301地號,於起訴時即民國8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據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84㎡×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0,000元=3,884,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5,845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據),顯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6,579元。嗣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6.88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688,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88㎡×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0,000元=2,688,000元),應徵裁判費41,446元。
惟聲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80,650元(見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附之收據),顯溢繳第三審裁判費39,204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6,57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9,2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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