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6,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本件機車所有人,異議人當時並未騎乘本件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本件機車除異議人外,尚有異議人之夫、子、女會使用,然本件舉發並無錄影或照相,無證據證明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間有前揭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6頁)。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單於96年5月30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8之
1號,而寄存送達在文化中心郵局一節,有本件舉發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異議人已於96年5月8日將戶籍自高雄市○○區○○○路○○巷8之1號遷出等情,有異議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4至36頁),顯見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甚明,依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既未將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