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因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該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司法院在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其內容略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適用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及陸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在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在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之合併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同時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徵信。
三、茲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之解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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