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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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6年3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3、4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救濟,應待該救濟程序完結後,再考量是否撤銷緩刑,則原裁定應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祈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6年3月3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各情,均不足以據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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