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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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至仁一路與福虎橋頭交岔口時,停車等候紅燈,與前方之不詳自小客車均欲左轉行走福虎橋,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前方不詳自小客車先行左轉後,甲○○跟著前車貿然左轉,當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已進行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乙○○見之被告甲○○自小客車在前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甲○○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車頭,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骨折、左側腳掌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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