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更正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殷姓」、「黃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2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9日5時分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殷姓成年男子因狗的問題與甲○○有糾紛,遂夥同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黃姓成年男子,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81號之住處外,其中一名男子持現場之磚塊朝甲○○飼養之小狗丟擲,嗣甲○○手持高爾夫球杆步出住家外查看時,該名男子又以磚塊丟擲甲○○,另一名男子則奪走甲○○手持之球杆,並以球杆毆打甲○○,乙○○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右上臂、右肘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供述。│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偵訊時之指訴。│。│├──┼──────────┼────────────┤│3│證人 周鍵 於偵訊時之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述。│實。│├──┼──────────┼────────────┤│4│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偉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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