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配合所有之司法調查及審判程序,並深表悔意,請從輕量刑,請給予其自新的機會云云,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