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0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陽明街口,因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街北向行經至陽明街口欲左轉時,因該處屬T字型路口,無機車待轉區,異議人乃先於上開路口北端停等至陽明街之號誌轉為綠燈始左轉進入陽明街,顯見異議人以兩段式左轉進入陽明街,員警舉發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通過前揭路口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經查: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通過前揭路口之互助街南側停止線時,已是互助街號誌為紅燈之際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宜里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庭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3至36頁)。證人林宜里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林宜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林宜里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此外,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於紅燈之際騎乘本件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互助街南側停止線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未闖紅燈之事,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宜里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取締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輔以異議人所陳事實綜合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