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邱益三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喜文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被告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益三、邱益壽、邱大進、邱喜文、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與被告陳永來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02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7萬7522元,然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7522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邱益三、邱大進、邱千倫、邱美枝、邱美麗;於10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邱益壽;於10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邱喜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7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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