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建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建益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