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①被告廖國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156006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1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其中被告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但顯已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就彼此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之認知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雙方家庭狀況良好及被告肇事後自首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廖國志男
住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吳厝7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志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仁愛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時停車,以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貿然前行駛入路口,致與 張美惠 駕駛之沿仁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美惠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頸椎間盤突出、腰背椎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張美惠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志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肇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