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信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6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比佛利山莊」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加水約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ZXM-415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楊梅市逛夜市。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業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