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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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慧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事實為:「被告王佳慧先於100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公司2樓雅妮絲比專櫃竊取針織衫1件得逞。復於100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1樓,竊取SISLEY專櫃面霜1瓶、唇膏2支得手後,復轉往在臺北市○○區○○路○○號該公司A8館LANCOME專櫃竊取面霜3瓶得手後,又轉往在臺北市○○區○○路○號該公司A9館FORNARINA專櫃竊取皮帶1條、BURBERRY專櫃竊取皮包及皮夾各1個,得手後,再次前往METEORITEOFLOVE專櫃竊取皮衣1件,於離去時為 張令潔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依上開事實,被告於100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公司2樓雅妮絲比專櫃之竊盜犯行,本即應以竊盜既遂論以一罪。而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1樓、臺北市○○區○○路○○號該公司A8館LANCOME專櫃、臺北市○○區○○路○號該公司A9館FORNARINA專櫃、BURBERRY及METEORITEOFLOVE專櫃等之竊盜犯行,除最後在臺北市○○區○○路○號A9館之FORNARINA專櫃、BURBERRY專櫃及METEORITEOFLOVE專櫃等之竊盜犯行(含既遂與未遂),因時間密接,且地點緊鄰,得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外,其餘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A11館1樓、臺北市○○區○○路○○號A8館之二次犯行,經核其犯罪地點與臺北市○○區○○路○號該公司之A9館,既均非同一地址,且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異,尤以各該竊盜處所分別均須步行「轉往」,顯然難謂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論以接續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一行為一罪之規定,以數罪論,始屬妥適,否則不啻將刑法上接續犯之規定予以無限擴張,難謂符合刑法修正後改採一罪一罰之原意。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起訴事實即應論以四罪,而非公訴人起訴意旨之二罪,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法律見解上之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核與簡易判決之本旨尚無違背,本院之判決亦不受檢察官認知法條之拘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