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卿被告邱雲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邱雲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秀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147之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全茂茶行」充做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並分為「2星」、「3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
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洪秀卿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2月
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邱雲章持60
0元向洪秀卿簽賭六合彩,並在洪秀卿上開投注站查獲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600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洪秀卿、邱雲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上情不諱,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600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洪秀卿、邱雲章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邱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秀卿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本件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洪秀卿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600元,均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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