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朝丕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彰化縣員集路某不詳修車廠偶然結識 許茂雄 ,得知其子 許展彰 有求職之需求,竟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許茂雄詐稱:其岳父是將官,多多少少公務員都熟識,夠可安排其子到電信局或鐵路局任職,但走後門要花一點錢,弄到好約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許茂雄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上午9時許,陳朝丕先前往許茂雄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電信局內之高官索取為由,先向許茂雄取得現金6萬元,之後陳朝丕接續假稱要請客、已找到電信局工作,單位會配置1台機車,需先繳錢、要調動到員林地區之電信局等各項名目,數次前往許茂雄上開住處,向許茂雄索取現金,共計得手約158,000元,嗣因許茂雄之子許展彰自殺, 陳朝丕方 於100年9月26日,經許茂雄要求下,開立前開金額之本票予許茂雄,保證要如數歸還,然之後避不見面,許茂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茂雄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茂雄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他字第462號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許茂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詐騙告他人財物,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
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第3、4案件均係被告於第1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4案件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上開第1、2案件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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