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興係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3巷(起訴書誤載為1223巷,下同)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 沈建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路段1233巷駛出左轉至該路段亦往大溪方向行至,措手不及而與朱家興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身碰撞,致沈建良受有胸、腰鈍挫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0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朱家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陳杏林 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家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沈源山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告訴代理人 沈盈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指訴;被害人家屬 沈信宏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林文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100年4月1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9日府交工字第1000146730號函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沈建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查訪報告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9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379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相驗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杏林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致被害人沈建良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