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小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刑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而於99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4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旁廁所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1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0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9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