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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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向「 阿傑 」購買子彈是要做項鍊送給朋友當生日禮物,伊不知道子彈是真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阿傑」購買扣案之3顆子彈,並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3月2日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獲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日隨行之友人 陳以士 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目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顆可稽。且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
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300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99年間,曾另案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警查獲,其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甚明。且於前次遭查獲後,應當小心防範,豈有再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子彈,仍未加注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3顆,數量不多,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僅單純持有子彈,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含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3顆│採樣1顆試││±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射,可擊發││非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餘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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