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而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2張本票早已清償完畢,且已罹於3年之時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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