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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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並無此事,可能印章被盜用云云。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64 號裁定(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86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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