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昶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3號、第7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許,為歸還向友人 杜家文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經同意進入杜家文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居所時,竟因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杜家文所有、放置於2樓臥室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二、林昶冶竊得上開金項鍊後,為變賣得利,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杜家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杜家文之身分,於113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區○○○0段000號「展昌銀樓」,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偽簽「杜家文」之姓名後,將該「金飾來源證明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鍾嘉玲而行使之,復將杜家文置於甲車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提供予鍾嘉玲抄錄杜家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致鍾嘉玲誤認係杜家文出售金項鍊1條,而交付價金278,100元予林昶冶,足以生損害於杜家文。

三、林昶冶自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受雇於 柯光榮 所經營之當鋪,負責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昶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21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某處,向 阮永弘 收款30,000元後,未將其扣除分潤後之餘款21,000元交還柯光榮,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杜家文、柯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家文、證人鍾嘉玲、被害人柯光榮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現場照片4張、金項鍊及金戒指照片共3張、金項鍊照片2張、收款收據1張、FACEBOOK首頁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入監前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及侵占之物品、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侵占之財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柯光榮3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林昶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林昶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林昶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關聯事實

(一)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

犯罪事實一

(二)

「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之「杜家文」署名1枚

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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