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告 陸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瑋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因前揭罪嫌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故本件不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敍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思賢